1. [主题分类]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发文字号]京金融〔2022〕223
  5. [成文日期] 2022-08-11
  6. [实施日期] 2022-08-12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2-08-12
  9. [有效性] 有效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2-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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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1日

 

 

 

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明确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交易场所、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和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监管局为本办法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承担属地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审批、变更审批和终止审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均须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市金融监管局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相关要求,提交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名称中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等显示小额贷款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放贷业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以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不超过全部股份80%;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再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小额贷款”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担保”等显示融资担保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除开展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法人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政府性委托资金除外;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后,由市金融监管局注销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相关监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市金融监管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相应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

(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六)增加注册资本;

(七)变更业务范围;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内容的,由市金融监管局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金融监管局: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市金融监管局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金融监管局。逾期不交回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及时依法收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再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未到期债务及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并将担保业务清算报告报送至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或注销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继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四章 典当行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典当行或从事典当业务。

申请设立典当行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典当”等显示典当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典当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法人作为典当行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六)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作为典当行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第四十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典当行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相应颁发或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典当行应当申请换发,对于符合经营典当业务条件的,市金融监管局予以换发。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下列事项,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

(五)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不再从事典当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注销典当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典当”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典当行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并向市金融监管局交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解散、不再从事典当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等显示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当为法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两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或金融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五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确有相关业务发展需要;

(四)公司信誉良好,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九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商业保理”等显示商业保理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开展下列商业保理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应主要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开展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业务。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为法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两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保理业务运营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十四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六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六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商业保理”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交易场所设立、开业、变更和终止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名称中含“交易所”“交易中心”或经营范围中含“交易”经营项目,从事商品类交易或者权益类交易的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国有产权、文化产权、区域性股权市场等领域交易场所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原则上,同类交易场所本市只设一家。

第七十条 在本市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中应当标明“交易所(中心)”字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为货币资本,应当于开业前一次性实缴到位;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一条 交易场所股东应当为法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第七十二条 交易场所的控股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其现有主营业务与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的业务范围相符。

第七十三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交易场所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七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开业,未获开业批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交易场所申请开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已一次性实缴到位;

(二)具备有资质第三方检测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的交易信息系统,且在本市具有交易信息系统服务器;

(三)交易信息系统已接入市金融监管局监管系统及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

(四)不违反国家及本市相关监管要求。

第七十五条 满足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开业申请材料。市金融监管局审核中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出具开业批复文件;审核未通过的,可给予一次整改机会,整改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交易场所批准设立后在六个月内无法满足开业条件的,可在六个月期满前向市金融监管局申请延期。交易场所延期开业不得超过一次,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交易场所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开业申请或延期申请的,或者提出开业申请但两次审核均未达到开业条件的,设立审批文件自动作废,由市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七十六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的,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审核中应当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和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同意,并经市政府批准。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不包括在名称中变更“交易所(中心)”字样);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对外投资;

(五)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七十八条 交易场所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交易场所终止特定或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交易商结算资金或其他资产。交易场所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

交易场所解散、终止全部交易业务(包括获批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应当在三个月内提交资产状况报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相关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局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取消企业名称中“交易所(中心)”字样,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易场所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事宜。


第八章 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第八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全市唯一一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是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唯一合法交易的场所。除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外,包括本市其他各类交易场所在内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开展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的证券发行、转让活动。

第八十二条 运营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先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申请文件,并抄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

(一)分立、合并;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

(五)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市金融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批。运营机构在收到市金融监管局批复之日起七日内,需报北京证监局备案。

第八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之外,运营机构有下列事项,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送北京证监局: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对外股权投资;

(四)因交易规则调整导致的信息系统重大改变;

(五)与其他省(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

(六)除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股东发生变动;

(七)异地展示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展示时间超过十二个月;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八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具备备案条件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出具备案通知。市金融监管局认为备案事项违反相关规定的,应以书面方式反馈运营机构。

第八十五条 运营机构不再从事非公开发行、转让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同时需抄送北京证监局。

运营机构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运营机构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